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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03:1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信託法 第 36 條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
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
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
要之處分。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訂定
第 36 條
(受託人之辭任、解任)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
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
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
要之處分。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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