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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3 19:4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 12
十二、應保密身分之證人、檢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
      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
      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
      之資料。該證人、檢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
      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
      以顯示應保密證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修正
12
十二、應保密身分之證人、檢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
      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
      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
      之資料。該證人、檢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
      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
      以顯示應保密證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民國 91 年 03 月 18 日修正
15
十五  應保密身分之證人、檢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
      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
      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
      之資料。該證人、檢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
      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
      以顯示應保密證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民國 89 年 06 月 08 日修正
15
十五  應保密身分之證人、檢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
      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
      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
      之資料。該證人、檢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
      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
      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檢舉人之身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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