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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06:0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要點 22
二十二  奉派辦理具保責付手續之人員,不得藉故刁難、拖延、需索、或
        接受招待、餽贈、或將被告帶至其他處所辦理與覓保、責付無關
        之事件,違者從嚴議處。
民國 85 年 08 月 07 日訂定
22
二十二  奉派辦理具保責付手續之人員,不得藉故刁難、拖延、需索、或
        接受招待、餽贈、或將被告帶至其他處所辦理與覓保、責付無關
        之事件,違者從嚴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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