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6 21:2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第 3 條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得檢送有關證明文件,向依法許可設立
之仲裁機構申請參加本訓練。
參加本訓練之人為學習仲裁人。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3 條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得檢送有關證明文件,向依法許可設立
之仲裁機構申請參加本訓練。
參加本訓練之人為學習仲裁人。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3 條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得檢送相關資格證件,向法務部申請參
加本訓練。
參加本訓練之人為學習仲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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