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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09:4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組織通則 第 20 條
監獄設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教化科科長、
戒護科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典獄長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延聘
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擔任之。
關於監獄受刑人之假釋事項,應經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20 條
監獄設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教化科科長、
戒護科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典獄長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延聘
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擔任之。
關於監獄受刑人之假釋事項,應經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民國 65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第 20 條
(其他委員會之設置)
監獄為促進調查分類、教化、作業、衛生之實施,得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  調查分類指導委員會。
二  教化指導委員會。
三  作業指導委員會。
四  衛生指導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得由典獄長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延聘學術、行政、
企業等機關、團體專門人員及社會熱心人士擔任之。
民國 57 年 06 月 12 日修正
第 20 條
(其他委員會之設置)
監獄為指導教化、作業、衛生之實施,得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  教化指導委員會。
二  作業指導委員會。
三  衛生指導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得由典獄長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延聘學術、行政、
企業等機關、團體專門人員及社會熱心人士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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