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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03:4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602 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
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602 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
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修正
第 602 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
費借貸之規定。
第 603 條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
付時,移轉於受寄人。
前項情形,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
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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