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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01:20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148 條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
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
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
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148 條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
  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
  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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