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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22:3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程序法 第 12 條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
    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
    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
    ,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
    定之。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訂定
第 12 條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
      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依其主事務所或
      會址所在地。
  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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