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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公職人員迴避,得提出申請書,
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其為法人
    或其他設有代表人、管理人之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
二、被申請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及其服務機關團體。
三、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四、受理申請之機關團體。
五、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機關團體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申請時,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訂定
第 7 條
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公職人員迴避,得提出申請書,並記
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住居所;其為法人或其他設有代表人、管理人之團體者,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
二、被申請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及其服務機關。
三、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四、受理申請之機關。
五、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
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申請時,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