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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委任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協議行為之權,但拋棄損害賠償
請求權、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領取損害賠償金、受領原狀之回復或選任
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於前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內記明。
民國 70 年 06 月 10 日訂定
第 8 條
委任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協議行為之權,但拋棄損害賠償請
求權、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領取損害賠償金,受領原狀之回復或選任代
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於前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內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