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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38 條
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
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
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
民國 70 年 06 月 10 日訂定
第 38 條
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
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
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