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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35 條
法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
費或喪葬費者,賠償義務機關於收受假處分裁定時,應立即墊付。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35 條
法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之醫
療費或喪葬費,賠償義務機關於收受假處分裁定時,應立即墊付。
民國 70 年 06 月 10 日訂定
第 35 條
請求權人未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前,
不得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為假處分之聲請。
法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之醫
療費或喪葬費,以急需及必要之費用為限。
前項醫療費或喪葬費,賠償義務機關於收受假處分裁定時,應立即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