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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賠償義務機關為之。但賠償義務機關認為在其他處所 進行協議為適當者,得在其他處所行之。
民國 70 年 06 月 10 日訂定
第 32 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賠償義務機關為之。但賠償義務機關認為在其他處所 進行協議為適當者,得在其他處所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