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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賠償義務機關為第一次協議之通知,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 求權人。 前項通知所載第一次之協議期日為開始協議之日。
民國 70 年 06 月 10 日訂定
第 21 條
賠償義務機關為第一次協議之通知,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 求權人。 前項通知所載第一次之協議期日為開始協議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