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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
,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
關機關。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19 條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
,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
關機關。
民國 70 年 06 月 10 日訂定
第 19 條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應於收到請
求權人之請求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