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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
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協
議結果通知之,以為處理之依據。
民國 70 年 06 月 10 日訂定
第 15 條
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
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協
議結果通知之,以為處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