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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洗錢防制法 第 5 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
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
      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
      、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
      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六、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第三項
第六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十二
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
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現金以外之
支付工具。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處交易金額二倍以下罰鍰。
前六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四項、第五項及前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指定之。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修正
第 5 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
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
      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
      、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
      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
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
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
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 5 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係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服務。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
      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商業經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
      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
      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
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
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修正
第 5 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下列機構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一、銀樓業。
二、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指定者。
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修正
第 5 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  銀行。
二  信託投資公司。
三  信用合作社。
四  農會信用部。
五  漁會信用部。
六  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七  票券金融公司。
八  信用卡公司。
九  保險公司。
十  證券商。
十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二  證券金融事業。
十三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四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五  期貨商。
十六  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金融機構。
銀樓業或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經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指定後,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前二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第一項、第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訂定
第 5 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  銀行。
二  信託投資公司。
三  信用合作社。
四  農會信用部。
五  漁會信用部。
六  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七  票券金融公司。
八  信用卡公司。
九  保險公司。
十  證券商。
十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二  證券金融事業。
十三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四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五  期貨商。
十六  銀樓業。
十七  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金融機構。
前項以外之機構如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者,經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指定後,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前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法務部得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
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