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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洗錢防制法 第 23 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
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
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修正
第 16 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
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修正
第 16 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
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 16 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
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11 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
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
    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
    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
    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修正
第 11 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修正
第 9 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修正
第 9 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
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訂定
第 9 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