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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洗錢防制法 第 18 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
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
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
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
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
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
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
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
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
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
抗告之規定。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 13 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
犯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
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
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
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
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
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
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
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
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
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
抗告之規定。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9 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
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
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
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
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
。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
,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
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
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
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
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
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前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前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
告之規定。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修正
第 9 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
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
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
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
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
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
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
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
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
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
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
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前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
規定。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修正
第 8- 1 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
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
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
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
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
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
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
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
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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