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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07 14:2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
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
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
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
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
、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
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 12 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
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
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
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申報
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
,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
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10 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
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前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定之。
外幣未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者,所攜帶之外幣,沒入之;外幣申報不實者
,其超過申報部分之外幣沒入之;有價證券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
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修正
第 10 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
關受理申報後,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通報:
一、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前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法務部、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定之。
外幣未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者,所攜帶之外幣,沒入之;外幣申報不實者
,其超過申報部分之外幣沒入之;有價證券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
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