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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洗錢防制法 第 11 條
非信託業之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必須取得並持有足夠、正確與最新
有關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任何其他最終有效控制信託之自然
人之身分資訊,及持有其他信託代理人、信託服務業者基本資訊。
前項受託人應就前項信託資訊進行申報,並於資訊發生變更時,主動更新
申報資訊。
第一項非信託業之受託人,以非信託業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或其他
法人為限,其受理申報之機關如下:
一、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業別之主管機關。
二、前款以外之法人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受託人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第一項之資訊至少五年。
第一項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於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
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金額之臨時性交易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
第二項之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前項一定金額之範圍、揭
露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第二項申報、更新申
報之範圍、方式、程序或第五項揭露方式之規定者,由第三項受理申報機
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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