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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 5 條
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但對於少年得
由少年法院 (庭) 另行指定適當處所執行。
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應與其他被告或少年分別收容。
受觀察、勒戒人為女性者,應與男性嚴為分界。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訂定
第 5 條
(受觀察、勒戒人收容處所及收容方式)
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但對於少年得
由少年法院 (庭) 另行指定適當處所執行。
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應與其他被告或少年分別收容。
受觀察、勒戒人為女性者,應與男性嚴為分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