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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 16 條
少年於事件繫屬後於觀察、勒戒期間滿十八歲者,少年法院 (庭) 得以裁
定移送檢察官;檢察官應視事件進行程度,向法院聲請為觀察、勒戒處分
之裁定、執行、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十條規定辦理。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訂定
第 16 條
(少年於觀察、勒戒期間滿十八歲之處理)
少年於事件繫屬後於觀察、勒戒期間滿十八歲者,少年法院 (庭) 得以裁
定移送檢察官;檢察官應視事件進行程度,向法院聲請為觀察、勒戒處分
之裁定、執行、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十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