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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9 23:2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
第 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150 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150 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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