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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13 18:1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2 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
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
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
一者,不在此限。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第 2 條
(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
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
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
一者,不在此限。
民國 20 年 01 月 24 日訂定
第 2 條
繼承開始,雖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在左列日期後者,女子對於其直系血
親尊親屬之遺產,亦有繼承權。
一  中國國民黨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關於婦女運動決議案,經前司法行政
    委員會民國十五年十月通令各省到達之日。
二  通令之日,尚未隸屬國民政府各省其隸屬之日。
第 4 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
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
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
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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