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06 20:5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民法 第 1112-2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第 1112- 2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