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8 20:30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監護處分轉銜會議處理原則 4
四、邀集機關(構)、團體
(一)檢察機關邀集執行監護處分之醫療院所及檢察機關所在當地之衛生
      、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動、更生保護會等相關主管機關、團
      體。
(二)檢察機關視受處分人狀況,必要時,亦得邀請受處分人之家屬、法
      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一同與會。
(三)如受處分人於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後,戶籍地或居住地不在執行之檢
      察機關所在地時,為使受處分人之精神醫療及社會福利等照顧服務
      能順利銜接,檢察機關所在地之衛生、警政、社會福利、教育、勞
      動主管機關應於與會後,再轉銜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及居住地之主管
      機關辦理,或偕同該管主管機關派員或以視訊方式與會,俾利當事
      人復歸社會。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訂定
4
四、邀集機關或單位
(一)檢察機關邀集執行監護處分之醫療院所及檢察機關所在當地之衛政
      、社政、勞政、警政、更生保護會等相關主管機關或單位。
(二)檢察機關視個案狀況,必要時,亦得邀請個案之家屬一同與會。
(三)如個案執行期滿後,不居住在檢察機關所在地時,為使個案之社會
      福利能順利銜接,檢察機關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亦得協調個案
      戶籍地之社政主管機關派員與會或以線上會議方式與會,俾利個案
      社會福利之爭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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