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10:4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14 條
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有
關資料或證物,其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
二個月。
前項期間屆滿後,應即發還。
無資料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