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7:40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第 6 條
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使用器械原因已消滅者,應即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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