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報請移監者,應檢具移監 名冊、受刑人基本資料及足資證明文件,送請監督機關審查。 前項移監審查,監督機關應審酌監獄核定容額、收容類別、舍房配置情形 、收容現況、受刑人之戶籍地、接見情形、移監紀錄及刑期等情形,綜合 判斷。 前二項審查,監督機關認有必要者,得請相關矯正機關提供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