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7:25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9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請求接見者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提出。但經機
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五目規定請求
    接見者,應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
二、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於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
    屬喪亡後一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七日內提出。
三、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六目規定請求接見者,依實際需要提出。
前條第一項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與收容人
    之關係證明文件。
二、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受收容人委
    任或洽談委任事宜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
四、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疑似
    或罹患傳染病、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相關文件。
五、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
    證明受災之文件。
六、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收容
    人家屬或最近親屬死亡或最近七日內病危之證明文件。
七、依第七條第三款第五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
八、依第七條第三款第六目規定請求接見者,應檢具機關通知之應備文件
    。
無資料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