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使用人不得於停車場放置私人用品,包含久放或失去原效用之廢棄 汽、機車、腳踏車,經告知而不改善,於本署公告二個月期滿後視 為廢棄物清理,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收費標準依宜蘭縣占 用道路廢棄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收費基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