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1:1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辦理被告性行考核注意事項 3
三、被告之性行考核為被告送監執行後編級之依據,因此各單位應以審慎
    公正之態度加以考評,從實核記,不得循情浮濫,其考核方式如下:
(一)被告羈押依本注意事項辦理性行考核成績,當月如不足月者,不予
      記分,但上訴、借提或寄禁本所異動者除外。羈押期間如有插接其
      他收容身份,當月不辦理性行考核成績。
(二)考核等級分甲、乙、丙、丁四級,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六十分以
      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為乙等,八十
      五分以上至一百分為甲等。
(三)作業成績部份,有參加作業者每月基本 25 分,另按每日完成工作
      量及勤惰情形,增給成績最高 1  分,總分以 40 分為滿分。如有
      下列情形,應依法務部 97 年 4  月 3  日法矯字第 0970900938
      號函之規定標準計分,並應於作業分數欄內註明。
      1.不能作業者(缺乏作業場所、禁止接見通信或隔離羈押者)每月
        二十四分。
      2.不堪作業者(年老體弱或因病或其他身心狀況經醫師證明無法作
        業者)每月二十分。
      3.不願作業者(依被告志願不參加作業或配業後又表明不願參加作
        業者)不予計分。
(四)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丁」等,並應於性行考核記分總表之「備
      考」欄註明其原因。
      1.違反所規者,當月份考列丁等。並考核數月以為違規考核期間,
        其考核月數如下:
     (1)停止接見 1  次,停止戶外活動 3  日者,次月起考核一個月
          。
     (2)停止接見 2  次,停止戶外活動 5  日者,次月起考核二個月
          。
     (3)停止接見 3  次,停止戶外活動 7  日者,次月起考核三個月
          。
     (4)2 次以上違規者,合計計算違規次數及考核月數,為違規考核
          期。
      2.依評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丁等者。
(五)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丙」等,並應於性行考核記分總表之「備
      考」欄註明其原因。
      1.被告新收入所,當月為新收考核期,考列丙等。但有特殊優異表
        現,註明原因,不在此限。次月依其表現考核評定分數。
      2.違規考核期間之成績,考列丙等。
      3.依評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丙等者。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訂定
3
三、被告之性行考核為被告送監執行後編級之依據,因此各單位應以審慎
    公正之態度加以考評,從實核記,不得循情浮濫,其考核方式如下:
(一)被告羈押依本注意事項辦理性行考核成績,當月如不足月者,不予
      記分,但上訴、借提或寄禁本所異動者除外。羈押期間如有插接其
      他收容身份,當月不辦理性行考核成績。
(二)考核等級分甲、乙、丙、丁四級,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六十分以
      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為乙等,八十
      五分以上至一百分為甲等。
(三)作業成績部份,有參加作業者每月基本 25 分,另按每日完成工作
      量及勤惰情形,增給成績最高 1  分,總分以 40 分為滿分。如有
      下列情形,應依法務部 97 年 4  月 3  日法矯字第 0970900938
      號函之規定標準計分,並應於作業分數欄內註明。
      1.不能作業者(缺乏作業場所、禁止接見通信或隔離羈押者)每月
        二十四分。
      2.不堪作業者(年老體弱或因病或其他身心狀況經醫師證明無法作
        業者)每月二十分。
      3.不願作業者(依被告志願不參加作業或配業後又表明不願參加作
        業者)不予計分。
(四)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丁」等,並應於性行考核記分總表之「備
      考」欄註明其原因。
      1.違反所規者,當月份考列丁等。並考核數月以為違規考核期間,
        其考核月數如下:
     (1)停止接見 1  次,停止戶外活動 3  日者,次月起考核一個月
          。
     (2)停止接見 2  次,停止戶外活動 5  日者,次月起考核二個月
          。
     (3)停止接見 3  次,停止戶外活動 7  日者,次月起考核三個月
          。
     (4)2 次以上違規者,合計計算違規次數及考核月數,為違規考核
          期。
      2.依評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丁等者。
(五)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丙」等,並應於性行考核記分總表之「備
      考」欄註明其原因。
      1.被告新收入所,當月為新收考核期,考列丙等。但有特殊優異表
        現,註明原因,不在此限。次月依其表現考核評定分數。
      2.違規考核期間之成績,考列丙等。
      3.依評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丙等者。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