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4:3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 2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戒具,指腳鐐、手梏、聯鎖、捕繩:
      1.腳鐐:指以金屬、塑膠、皮革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用以拘束
        收容人腳踝,以管束其活動之器材。
      2.手梏:指以金屬、塑膠、皮革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用以拘束
        收容人手腕,以管束其活動之器材。
      3.聯鎖:指以金屬、塑膠、皮革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圍鎖於收
        容人腰間,並互相聯結或聯結其他適當之固定物,用以拘束收容
        人行動自由,以管束其活動之器材。
      4.捕繩:指以棉紗、塑膠、皮革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長度為六
        公尺,粗度為六公釐直徑,以管束其活動之器材。
(二)矯正人員:指各矯正機關之管教人員。
(三)機關長官:指各矯正機關首長、副首長、秘書、戒護主管、督勤人
      員以及科(課、組)員。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修正
2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戒具,指腳鐐、手梏、聯鎖、捕繩:
      1.腳鐐:指以金屬、塑膠、皮革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用以拘束
        收容人腳踝,以管束其活動之器材。
      2.手梏:指以金屬、塑膠、皮革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用以拘束
        收容人手腕,以管束其活動之器材。
      3.聯鎖:指以金屬、塑膠、皮革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圍鎖於收
        容人腰間,並互相聯結或聯結其他適當之固定物,用以拘束收容
        人行動自由,以管束其活動之器材。
      4.捕繩:指以棉紗、塑膠、皮革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長度為六
        公尺,粗度為六公釐直徑,以管束其活動之器材。
(二)矯正人員:指各矯正機關之管教人員。
(三)機關長官:指各矯正機關首長、副首長、秘書、戒護主管、督勤人
      員以及科(課、組)員。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訂定
2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戒具,指腳鐐、手梏、聯鎖、捕繩:
   (1)腳鐐:指以金屬、塑膠、皮革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用以拘束
        收容人雙腳,以管束其活動之器材。
   (2)手梏:指以金屬、塑膠、皮革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用以拘束
        收容人雙手,以管束其活動之器材。
   (3)聯鎖:指以金屬、塑膠、皮革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圍鎖於收
        容人腰間,並互相聯結,以防脫逃之器材。
   (4)捕繩:指以棉紗、塑膠、皮革或其他合適之素材製作,長度為六
        公尺,粗度為六公釐直徑,用以拘束收容人雙肘與身體之器材。
(二)矯正人員:指各矯正機關從事直接戒護管理勤務之管理員、主任管
      理員、科(組)員、教導員、訓導員、導師。
(三)機關長官:指各矯正機關戒護主管、秘書、副首長、首長,以及其
      他經核定之督勤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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