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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第 8 條
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
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
程序或偵查內容。但其他法律有不得公開或揭露資訊之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
一、對於國家安全、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重大災難或其他社會矚目案件
    ,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
    之必要。
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
    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
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
    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
    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六、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
    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七、對於媒體查證、報導或網路社群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被告、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或影
    響案件之偵查,認有澄清之必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
應經去識別化處理,且對於犯罪行為不得作詳盡深刻之描述或加入個人評
論。
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第 9 條
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
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
一、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案件,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已經拘提、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
    之必要。
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
    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
    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
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
    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
    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六、對於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之澄清。
七、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
    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依前項適度公開或揭露事項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
,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訂定
第 9 條
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
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
一、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之案件,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或自首,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
四、偵辦之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證人之陳述
    及物證,足認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
五、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
    之必要。
六、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
    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
    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
七、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
    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
    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八、對於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之澄清。
九、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
    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依前項適度公開或揭露事項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
,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