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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3 10:0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17 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職務評定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各該
上級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處分,並通知原機關對受評人重加職務評定。
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上級機
關或法務部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十五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
理職務評定,或由法務部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原評定機關未於前項所定期限處理、未依相關規定處理或有其他必要情形
時,法務部得調卷或派員查核。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修正
第 17 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職務評定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各該
上級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處分,並通知原機關對受評人重加職務評定。
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上級機
關或法務部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十五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
理職務評定,或由法務部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原評定機關未於前項所定期限處理、未依相關規定處理或有其他必要情形
時,法務部得調卷或派員查核。
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訂定
第 17 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職務評定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各該
上級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處分,並通知原機關對受評人重加職務評定。
上級機關核轉或法務部核定職務評定案時,如發現其有違反本辦法或相關
法規、未予適當評定或有評定不公、徇私舞弊情事,應請原機關於文到十
五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但必要時或原機關逾限不處理、未依規定處理時
,上級機關或法務部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對其評定結果,法務部並得逕予
變更,且課予相關違失人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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