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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8 16:2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 第 16 條
參加選送進修遴選、自行申請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之檢察官,於
法務部核定時,不具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所定資格或有第十四條第四
項所定情形者,其申請應予駁回。
經法務部核准申請後,始發現前項情形者,應撤銷其資格。核准申請後始
發生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四目、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三目或第六款情事
者,應廢止其資格。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訂定
第 16 條
參加選送進修遴選、自行申請帶職帶薪、留職停薪全時進修之檢察官,於
法務部核定時,不具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所定資格或有第十四條第四
項所定情形者,其申請應予駁回。
經法務部核准申請後,始發現前項情形者,應撤銷其資格。核准申請後始
發生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四目、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三目或第六款情事
者,應廢止其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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