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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4 01:2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第 7 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二項各款及第三項各款資格
申請參加檢察官遴選者,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
前項年齡之計算,除依第九條第一項申請者算至申請前一日外,以本部依
第八條第一項函請司法院調查之日或依第十條公告申請起始日為準,並以
戶籍登記年齡為依據。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 7 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二項各款及第三項各款資格
申請參加檢察官遴選者,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
前項年齡之計算,除依第九條第一項申請者算至申請前一日外,以本部依
第八條第一項函請司法院調查之日或依第十條公告申請起始日為準,並以
戶籍登記年齡為依據。
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修正
第 7 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二項各款及第三項各款資格
申請參加檢察官遴選者,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
前項年齡之計算,除依第九條第一項申請者算至申請前一日外,以本部依
第八條第一項函請司法院調查之日或依第十條公告申請起始日為準,並以
戶籍登記年齡為依據。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訂定
第 7 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二項各款及第三項各款資格
申請參加檢察官遴選者,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本部依第八條第一項函請司法院調查之日或依第九條
公告申請起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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