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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3 22:2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全面評核實施辦法 第 4 條
實施檢察長全面評核之機關(構)、人員如下:
一、法務部部長。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三、受評人現任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直屬上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本款不再評核。
四、受評人現任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五、受評人現任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對應設置之法院。
六、受評人現任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訂定
第 4 條
實施檢察長全面評核之機關(構)、人員如下:
一、法務部部長。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三、受評人現任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直屬上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本款不再評核。
四、受評人現任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五、受評人現任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對應設置之法院。
六、受評人現任職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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