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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5:1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第 4 條
研習人員於收受研習通知後,除經司法官學院同意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
定期日至指定機關報到。
研習人員因疾病、懷孕、分娩、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立即接受研習者,得於收受研習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
司法官學院申請延期報到,逾期不予受理。但其事由於收受通知後始知悉
者,自知悉時起算。
前項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二週;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視為請
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4 條
研習人員於收受研習通知後,除經司法官學院同意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
定期日至指定機關報到。
研習人員因疾病、懷孕、分娩、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立即接受研習者,得於收受研習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
司法官學院申請延期報到,逾期不予受理。但其事由於收受通知後始知悉
者,自知悉時起算。
前項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二週;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視為請
假。
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訂定
第 4 條
研習人員於收受研習通知後,除經法訓所同意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定期
日至指定機關報到。
研習人員因疾病、懷孕、分娩、父母病危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立即接受研習者,得於收受研習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
法訓所申請延期報到,逾期不予受理。但其事由於收受通知後始知悉者,
自知悉時起算。
前項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二週;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視為請
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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