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8 21:3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 10 條
法務部人事處應將書類審查會複審結果、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
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核結果、候補
或試署檢察官意見書及依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報送法務部處理之結果,併提
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審議,書類審查會複審成績、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能力、
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核成績均達七十分以
上者,為服務成績及格。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訂定
第 10 條
法務部人事處應將書類審查會複審結果、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
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核結果、候補
或試署檢察官意見書及依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報送法務部處理之結果,併提
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審議,書類審查會複審成績、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能力、
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核成績均達七十分以
上者,為服務成績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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