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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9 02:50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會議實施辦法 第 4 條
檢察官會議對檢察總長、檢察長提交復議事項所為之決議,應以三分之二
以上檢察官會議成員之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為之。其他議
決事項應以二分之一以上檢察官會議成員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前項決議之表決,由主席視決議事項之性質,酌採舉手、記名或無記名投
票之方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訂定
第 4 條
檢察官會議對檢察總長、檢察長提交復議事項所為之決議,應以三分之二
以上檢察官會議成員之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為之。其他議
決事項應以二分之一以上檢察官會議成員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前項決議之表決,由主席視決議事項之性質,酌採舉手、記名或無記名投
票之方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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