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8:4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2
十二、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還承辦人員保管。
      申請人應用之檔案應於當日歸還,經承辦人員點收無誤,應於檔案
      簽收單簽收註記,一聯交付申請人,及發還申請人身分證件,一聯
      由業務承辦單位存查。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修正
12
十二、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還承辦人員保管。
      申請人應用之檔案應於當日歸還,經承辦人員點收無誤,應於檔案
      簽收單簽收註記,一聯交付申請人,及發還申請人身分證件,一聯
      由業務承辦單位存查。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訂定
12
十二、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還承辦人員保管。
      申請人應用之檔案應於當日歸還,經承辦人員點收無誤,應於檔案
      簽收單簽收註記,一聯交付申請人,及發還申請人身分證件,一聯
      由業務承辦單位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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