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1:3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1
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檔案應用閱覽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檔
      案應用閱覽處所,應將檔案交還本署業務承辦人員保管。
      申請人應用之檔案應於當日歸還。本署業務承辦單位經點收無誤,
      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還卷,一聯交付申請人,及發還申請人身
      分證件,一聯由本署業務承辦單位存查(附件四之二)。
民國 101 年 02 月 06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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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檔案應用閱覽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檔
      案應用閱覽處所,應將檔案交還本署業務承辦人員保管。
      申請人應用之檔案應於當日歸還。本署業務承辦單位經點收無誤,
      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還卷,一聯交付申請人,及發還申請人身
      分證件,一聯由本署業務承辦單位存查(附件四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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