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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9 05:3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團體績效評比辦法 第 6 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團體績效評比應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最高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
(一)由各該檢察署依第三條所定項目填妥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團體
      績效評比表檢察署別、評比項目欄並自評分數後,函報法務部。
(二)法務部各業務單位分別就業務相關之評比項目於各級檢察署及其檢
      察分署團體績效評比表初評分數。
(三)將填有前二目資料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團體績效評比表提團
      體績效評比會議討論評定成績。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及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一)由各該檢察署依第三條所定項目填妥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團體
      績效評比表檢察署別、評比項目欄並自評分數,再循行政監督系統
      分別函報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於各級檢
      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團體績效評比表初評分數後,函報法務部。
(二)法務部各業務單位分別就業務相關之評比項目於各級檢察署及其檢
      察分署團體績效評比表複評分數。
(三)將填有前二目資料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團體績效評比表提團
      體績效評比會議討論評定成績。
前項所定初評、複評及團體績效評比會議評定成績時,得參酌受評比檢察
署就同一評比項目於評比年度前一年度之績效及評定成績前有無發生足以
影響檢察公信力之重大事件。
第一項所定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團體績效評比表格式,由法務部另定
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訂定
第 6 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團體績效評比應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
    署
(一)由各該檢察署依第三條所定項目填妥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團體
      績效評比表檢察署別、評比項目欄並自評分數後,函報法務部。
(二)法務部各業務單位分別就業務相關之評比項目於各級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團體績效評比表初評分數。
(三)將填有前二目資料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團體績效評比表提團
      體績效評比會議討論評定成績。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及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一)由各該檢察署依第三條所定項目填妥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團體
      績效評比表檢察署別、評比項目欄並自評分數,再循行政監督系統
      分別函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於各
      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團體績效評比表初評分數後,函報法務部。
(二)法務部各業務單位分別就業務相關之評比項目於各級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團體績效評比表複評分數。
(三)將填有前二目資料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團體績效評比表提團
      體績效評比會議討論評定成績。
前項所定初評、複評及團體績效評比會議評定成績時,得參酌受評比檢察
署就同一評比項目於評比年度前一年度之績效及評定成績前有無發生足以
影響檢察公信力之重大事件。
第一項所定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團體績效評比表格式,由法務部另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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