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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9 02:3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第 15 條
本會就個案評鑑事件為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
條之決議後,應由承辦委員於決議後二十一日內製作決議書,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
    ,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檢察官之姓名及現職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決議。
四、事實。但不付評鑑或請求不成立之決議書,得不記載事實。
五、理由要旨。但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
    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決議不付評鑑者,得僅記載依據之法條款次
    。
六、決議日期。
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名稱及全體委員之姓名。
承辦委員作成決議書原本後,應交評鑑決議之委員簽名;委員因故不能簽
名者,由主席附記其事由,主席因故不能簽名者,由主辦委員或其餘委員
附記之。
經審查小組三名委員依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以一致之同意決議不付評鑑者,
應由審查小組依第一項規定製作決議書並簽名。
本會應於承辦委員或審查小組交付決議書原本後十四日內,以正本函送受
評鑑檢察官及請求人,並將評鑑結果函知法務部、受評鑑檢察官所屬機關
及上級機關。
對於個案評鑑事件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第三項不付評鑑之決議書,應提交本會備查。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9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應由主席及全體出席委員採無記名投票表決。
出席委員人數與實際參與議案表決委員人數不一致時,以實際參與議案表
決之委員人數作為計算之基準。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審議結果所為之決議,應由主辦委員於決議後十四日內
製作評鑑決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或移付評鑑者。
二、受評鑑人之姓名、職稱、性別、現職機關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
三、評鑑主文、事實、理由及案號。但不付評鑑、請求不成立之決議,得
    不記載事實。
四、處理建議。
五、決議日期。但審查小組三名委員達成應不付評鑑之一致同意者,應記
    載主辦委員作成評鑑決議書之日期。
六、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
主辦委員作成評鑑決議書原本後,應交幕僚人員陳送參與評鑑決議之委員
簽名;委員因故不能簽名者,由主席附記其事由,主席因故不能簽名者,
由主辦委員或其餘委員附記之。但審查小組三名委員達成應不付評鑑之一
致同意者,應由主辦委員作成評鑑決議書原本於其上簽名,並交予審查小
組另二名委員簽名後,提交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備查。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應於決議書原本作成之日或決議書備查之日起十四日內
作成正本送達請求或移付評鑑者及其代表人、受評鑑人及其服務之現職機
關、評鑑事實發生機關、上級機關。並將評鑑決議書主文通知依本法第八
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許可請求個案評鑑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作成本法第八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決議時
,應於前項所定期限內通知法務部或本法第九十四條所定行政監督權人依
決議事項處理。
對於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所為之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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