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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8 09:4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 11
十一、扣押物有急速處分之必要或被告同意,且檢察官認為適當者,得不
      依拍賣程序逕為變賣。
      前項同意,包含變賣價格,應載明於筆錄,並由被告出具同意書附
      卷。
      第一項之變賣,準用第四點第二項、第五點、第六點、第十點之規
      定。
      扣押物變賣之價格,除經鑑定或檢察官與被告另有協議者外,有市
      價者,應照市價,無市價者,以檢察官認為相當之價格變賣之。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訂定
11
十一、扣押物有急速處分之必要或被告同意,且檢察官認為適當者,得不
      依拍賣程序逕為變賣。
      前項同意,包含變賣價格,應載明於筆錄,並由被告出具同意書附
      卷。
      第一項之變賣,準用第四點第二項、第五點、第六點、第十點之規
      定。
      扣押物變賣之價格,除經鑑定或檢察官與被告另有協議者外,有市
      價者,應照市價,無市價者,以檢察官認為相當之價格變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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