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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8:1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注意事項 6
六、受刑人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者,其核分標準如下:
(一)處分扣分達 5  分以上者,應停止計分 2  月,再回復評給分數之
      月,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 2  分
      之 1,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9  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回
      復致原有分數。
(二)處分扣分達 4  分以上者,應停止計分 1  月,再回復評給分數之
      月,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 3  分
      之 1,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6  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回
      復致原有分數。
(三)處分扣分在 0.5  至 3.5  分者,不予停止計分,再評給分數之月
      教化、操行分數按處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之分數各核低 0.4  以下
      ,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3  個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回復
      至原有分數。
(四)1 個月內有 2  次以上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之行為,其處分之扣
      分累加 5  分以上者,再評給分數,教化、操行各核低 2  分之 1
      ,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6  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至原有分
      數。
(五)違反紀律受刑人未回復至原有分數前,其遞增分數不受每月晉分標
      準之限制,並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考核期間內教化、操行分
      數不得高於 2.9  分。
    違規考核中再違規未達停止計分者,累加延長考核 3  個月始得回復
    原有分數,再違規達停止計分 1  個月延長考核 6  個月、停止計分
    2 個月延長考核 9  個月,始得回復原有分數。
    違規後核給分數不得低於 0.1  分。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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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刑人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者,其核分標準如下:
(一)處分扣分達 5  分以上者,應停止計分 2  月,再回復評給分數之
      月,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 2  分
      之 1,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9  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回
      復致原有分數。
(二)處分扣分達 4  分以上者,應停止計分 1  月,再回復評給分數之
      月,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 3  分
      之 1,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6  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回
      復致原有分數。
(三)處分扣分在 0.5  至 3.5  分者,不予停止計分,再評給分數之月
      教化、操行分數按處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之分數各核低 0.4  以下
      ,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3  個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回復
      至原有分數。
(四)1 個月內有 2  次以上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之行為,其處分之扣
      分累加 5  分以上者,再評給分數,教化、操行各核低 2  分之 1
      ,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6  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至原有分
      數。
(五)違反紀律受刑人未回復至原有分數前,其遞增分數不受每月晉分標
      準之限制,並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考核期間內教化、操行分
      數不得高於 2.9  分。
    違規考核中再違規未達停止計分者,累加延長考核 3  個月始得回復
    原有分數,再違規達停止計分 1  個月延長考核 6  個月、停止計分
    2 個月延長考核 9  個月,始得回復原有分數。
    違規後核給分數不得低於 0.1  分。
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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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刑人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者,其核分標準如下:
(一)處分扣分達 5  分以上者,應停止計分 2  月,再回復評給分數之
      月,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 2  分
      之 1,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9  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回
      復致原有分數。
(二)處分扣分達 4  分以上者,應停止計分 1  月,再回復評給分數之
      月,教化及操行分數按停止計分前最後給分當月分數各核低 3  分
      之 1,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6  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回
      復致原有分數。
(三)處分扣分在 0.5  至 3.5  分者,不予停止計分,再評給分數之月
      教化、操行分數按處分前之最後給分當月之分數各核低 0.4  以下
      ,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3  個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回復
      至原有分數。
(四)1 個月內有 2  次以上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之行為,其處分之扣
      分累加 5  分以上者,再評給分數,教化、操行各核低 2  分之 1
      ,並應保持良好行狀且經至少 6  月之考核始得逐步遞增至原有分
      數。
(五)違反紀律受刑人未回復至原有分數前,其遞增分數不受每月晉分標
      準之限制,並應依實際悛悔情形核給,但考核期間內教化、操行分
      數不得高於 2.9  分。
    違規考核中再違規未達停止計分者,累加延長考核 3  個月始得回復
    原有分數,再違規達停止計分 1  個月延長考核 6  個月、停止計分
    2 個月延長考核 9  個月,
    始得回復原有分數。違規後核給分數不得低於 0.1  分。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