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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23:5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緩起訴處分金暨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及支用查核作業要點 7
七、支付處分金之方法:
(一)向地方自治團體支付者,檢察官命令被告向縣(市)政府、鄉鎮公
      所之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時,受付單位應書寫○○縣(市)政府、○
      ○鄉鎮公所,且除命被告持檢察官之書面命令前往繳納,俾受付政
      府(公所)或代收銀行有所憑外,應另函知該受付之政府(公所)
      ,俾該政府(公所)於受款後,得據以函知本署。
(二)向公益團體支付者,應由該公益團體掣給正式收據,收據內容應註
      記是項收款為緩起訴處分金或認罪協商金性質,且不可作為抵扣所
      得稅之用。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訂定
7
七、支付處分金之方法:
(一)向地方自治團體支付者,檢察官命令被告向縣(市)政府、鄉鎮公
      所之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時,受付單位應書寫○○縣(市)政府、○
      ○鄉鎮公所,且除命被告持檢察官之書面命令前往繳納,俾受付政
      府(公所)或代收銀行有所憑外,應另函知該受付之政府(公所)
      ,俾該政府(公所)於受款後,得據以函知本署。
(二)向公益團體支付者,應由該公益團體掣給正式收據,收據內容應註
      記是項收款為緩起訴處分金或認罪協商金性質,且不可作為抵扣所
      得稅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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