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0:34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歷史法條
友善列印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
海峽兩岸罪犯接返作業要點 6
六、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提出接返請求,應以請求書(如附件四) 為之。但緊急情況下,經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同意,得以電話、口頭、 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並應於三日內補提請求書以資 確認。
民國 100 年 01 月 03 日訂定
6
六、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提出接返請求,應以請求書(如附件四) 為之。但緊急情況下,經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同意,得以電話、口頭、 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並應於三日內補提請求書以資 確認。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