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0:3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海峽兩岸罪犯接返作業要點 6
六、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提出接返請求,應以請求書(如附件四)
    為之。但緊急情況下,經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同意,得以電話、口頭、
    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並應於三日內補提請求書以資
    確認。
民國 100 年 01 月 03 日訂定
6
六、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部門提出接返請求,應以請求書(如附件四)
    為之。但緊急情況下,經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同意,得以電話、口頭、
    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並應於三日內補提請求書以資
    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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